为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盐业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6〕25号)的要求,依据新修订的《食盐专营办法》和相关国家标准,我们组织起草了《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和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规范条件(征求意见稿)》。
现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如有意见和建议,请于2018年3月13日前反馈我们。
联系单位:工业和信息化部消费品工业司
邮政编码:1008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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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和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规范条件
(征求意见稿)
为规范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多品种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和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经营行为,依据《国务院关于印发盐业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6〕2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食盐专营办法》、《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特制定本规范条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食盐(多品种)定点生产企业证书和食盐批发许可证的重新审核及监督检查,适用本规范条件。
一、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经营能力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在本规范条件实施前持有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或食盐(多品种)定点生产企业证书。
(三)拥有自主的食盐商标。
(四)依据本规范条件重新申请证书审核之日起的前两年内,能够持续开展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建立真实完整的生产销售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
(五)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食盐的原料盐应全部产自境内,海盐食盐定点生产企业拥有相应的盐田资源,且盐田资源有10年以上的滩涂或海域使用权,湖盐和井矿盐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应当有采矿权;或者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的原料盐来自其所属集团公司或集团公司控股的下属企业,且其所属集团公司或集团公司控股的下属企业拥有相应的盐田资源,且盐田资源有10年以上的相关滩涂、海域使用权,或采矿权。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可以向其他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采购原料盐。
(六)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食盐生产能力应不低于10万吨/年,西部少数民族自治区和南方海盐区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食盐生产能力应不低于3万吨/年;多品种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能够持续生产除《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用盐》(gb2721)和《食用盐》(gb/t5461)标准之外的品种食盐,且上一年多品种食盐产量占其食盐总产量的60%以上。
(七)多品种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食盐的原料盐应从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购进。
二、食盐定点批发企业批发经营能力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在本规范条件实施前持有食盐批发企业许可证。
(三)依据本规范条件重新申请证书审核之日起的前一年内,能够持续正常开展批发经营活动,建立真实完整的批发销售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
(四)省级食盐定点批发企业除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食盐批发销售业务外,可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食盐批发销售业务;省级以下食盐定点批发企业除在本市(县)开展食盐批发销售业务外,可在其他市(县)开展食盐批发销售业务。
(五)食盐定点批发企业配送食盐应通过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自有运输工具或自建物流公司或委托其他食盐定点批发企业或有物流配送资质的第三方物流企业。
(六)批发经营的食盐应为本企业生产,或从其他食盐定点批发企业、食盐定点生产企业或多品种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购进。
三、技术和设备设施条件
(一)海盐和湖盐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应当有较高的自动化、机械化水平,采、收、运原料盐的机械化达到90%以上(日晒盐工艺除外);井矿盐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应当完全采用多效真空蒸发或机械式蒸汽再压缩生产工艺。
(二)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和多品种食盐定点生产企业从事食盐生产应有固定的自有厂房和设备设施;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及其自建的物流公司或委托的有资质的第三方物流企业应具备自有或租赁的场所和食盐仓储设施。
(三)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和多品种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食盐包装设备应当采用全自动的包装和箱(袋)装设备,西部少数民族自治区的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和多品种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可采用半自动的包装和箱(袋)装设备。
(四)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和多品种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加碘食盐应有自动控制加碘设备。
四、质量管理
(一)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和多品种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应通过gb/t19001或iso22000或haccp体系等质量管理体系认证。
(二)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和多品种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应符合《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质量管理技术规范》(gb/t19828)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生产通用卫生规范》(gb14881)的相关要求;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应符合《食盐批发企业管理质量等级划分及技术要求》(gb/t18770)的相关要求。
(三)食盐应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用盐》(gb2721)和《食用盐》(gb/t5461)等相关标准。
(四)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和多品种食盐定点生产企业所生产的食盐应当有国家级盐业专业检测机构每年一次的产品质量检测报告。
(五)企业应当建立食盐电子追溯系统并有效运行。
五、信用和储备管理
(一)企业应当建立信用信息记录、信用信息公示以及社会资本(含企业和个人)进入食盐生产、批发领域准入前信用信息公示制度等。
(二)企业未被列入食盐生产经营者“重点关注名单”和“黑名单”,未因有严重失信行为而被相关部门联合惩戒”。
(三)企业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建立企业及其负责人和高管人员相关信用信息,并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通过盐行业信用管理与公共服务平台、“信用中国”网站或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四)企业应当建立食盐社会责任储备、轮储、贮存、出库管理制度,轮储和出入库食盐有相关凭证;食盐储备量应有详细的食盐社会责任储备库存记录。
六、监督管理
(一)企业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重新申请证书审核的,省级盐业主管部门不予受理,并给予警告,企业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证书的,省级盐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企业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盐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自觉接受企业和社会监督,接到有关证书审核管理过程中的举报,应当及时进行核实,情况属实的应立即纠正,直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三)企业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证书的,省级盐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吊销企业证书。
(四)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和多品种食盐定点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的,省级盐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吊销企业证书:
1. 委托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加工食盐的;
2. 为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承包生产加工食盐的;
3. 在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和多品种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载明生产地址之外的地点租赁其他企业厂房和设备设施生产加工食盐的。
(五)盐业主管部门应当对企业有关失信行为建立信用记录,并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对严重失信主体建立“黑名单”,并依据有关规定实施联合惩戒。
(六)盐业主管部门应将有涉嫌食盐质量安全违法行为的企业移交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查处。
(七)盐业协会应组织企业加强行业自律,协助盐业主管部门做好本规范条件的实施和跟踪监督工作。
七、附则
(一)本规范条件由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解释。
(二)本规范条件自发布之日起实施。